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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票据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5-03-24     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财政票据使用和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依法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接受的社会捐赠(含以政府名义),以及上述单位进行内部财务往来结算活动等,向有关单位或个人开具的收款或缴款凭证。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境内,按照国家规定印(监)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及核销财政票据的单位和个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自治区财政厅是财政票据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全区财政票据的政策和管理办法,以及票据的印(监)制、核发、保管、核销及日常监督稽查等管理工作。盟市财政部门根据自治区财政厅委托负责本地区财政票据的印(监)制、核发、保管、核销及日常监督稽查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金财工程”要求,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章财政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六条财政票据分为非税收入票据和其他财政票据。

第七条非税收入票据是指单位依法收缴政府非税收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开具的收款或缴款凭证。

(一)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适用于纳入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范围的单位和缴款人收缴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等各项非税收入时开具的凭证。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适用于尚未实施收入收缴制度改革的部门和单位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三)政府性基金票据。适用于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的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四)罚没票据。适用于执法机关或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代收机构向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取罚没财物时开具的凭证。包括代收罚没款收据、当场收缴罚没票据和没收物品收据。

第八条其他财政票据是指除非税收入票据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使用税务发票外,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财务规范管理需要而设定的票据。

(一)捐赠票据。适用于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接受捐赠时开具的凭证。

(二)社会团体会费票据。适用于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向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三)医疗票据。适用于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四)往来结算票据。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在发生暂收暂付及其往来结算业务时开具的凭证。

第九条非税收入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

通用票据是指能够满足政府非税收入征管的一般要求,具有通用性质的票据。通用票据的式样,除国家统一规定外,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制定。

第十条财政票据的内容包括文字、规格、联次、用途、版面排列、印色、监制章以及防伪措施等。财政票据的种类、式样、规格、内容、联次和使用期限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各种财政票据、财政票据与税务发票等其他票据之间不得互相串用,也不得转让、转借、代开。

第三章财政票据的印(监)制

第十二条财政票据由自治区财政厅票据管理机构统一印(监)制,并套印“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财政票据监制章”。财政票据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等,由自治区财政厅制定和发放,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三条财政票据的印制企业由自治区财政厅依据政储采购法有关规定确定,自治区财政厅与承印企业签订财政票据印制合同。除依法确定的印制企业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承印财政票据。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财政票据印制合同,自治区财政厅票据管理机构下达的《财政票据印制通知书》,以及规定的财政票据式样、印制数量和相关要求印制财政票据。专用票据的印制由自治区级单位提出印制需求,填制《财政票据印制申请表》,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再开具印制通知书。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建立财政票据印制、运输和保管等各个环节的安全管理,对票据监制章、防伪专用纸、防伪油墨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自治区财政厅应当定期对财政票据印制企业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履行协议的承办企业,应与之及时中止合同,并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四章财政票据的领购

第十四条财政票据由使用单位的财务机构按照财务隶属关系,统一到同级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机构领购。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均不得越权核发财政票据。

领购财政票据的单位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财务会计制度健全的法人单位。

第十五条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验旧购新”的领购制度。

第十六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首次领购财政票据时,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单位介绍信,并填写《财政票据领购证申请表》。同时按照领购财政票据的类别,分别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领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应当提交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领取通知书;

(二)领购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应当提交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复印件。

(三)领购政府性基金票据,应当提交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

(四)领购罚没票据,应当提交涉及处罚内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复印件;

(五)领购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应当提交社会团体登记机关颁发的法人证书正本(或副本)、社会团体章程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会费文件复印件。

(六)领购医疗票据,应当提交同级卫生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证书》以及旗、县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复印件。

(七)领购往来结算票据,应提交单位申请书及往来结算详细项目说明。

(八)同级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同级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机构对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凡符合规定的,应当发给《财政票据领购证》,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凭证领购财政票据。

第十八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再次领购财政票据,应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提交前次使用财政票据的情况,包括票据的册数、号码、收取资金的数额等,经同级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机构审验无误,并确定应当缴纳的政府非税收入已按规定解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后,方可继续领购财政票据。

第十九条收费票据的印制费用,由各盟市、各部门统一支付。各级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机构核发财政票据时,可以按照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标准,向财政票据领购单位收取工本费,按规定实行无偿供应的财政票据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五章财政票据的使用与保管

第二十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设专人负责管理财政票据,必须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财政票据管理台帐,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机构报送票据的领购、使用、结存及收入解缴情况。

第二十一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在启用财政票据前,应当检查所领购的票据是否有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交回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机构处理。

第二十二条财政票据必须按顺序填写。票据填写必须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等原因而作废和财政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其各联,不得私自销毁。

第二十三条禁止转让、出借、买卖、销毁、涂改财政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开具财政票据。

第二十四条财政票据使用完毕,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按要求认真填写有关内容,按顺序清理财政票据存根,机制票据还应装订成册,并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妥善保管。

第二十五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灭失财政票据,应当查明原因,及时书面报告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机构,并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在旗县级以上媒体公开声明作废。属于人为因素造成票据灭失的,还应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六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依法合并、公立、撤销及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执收执罚权发生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项目名称经批准变更或者被明令取消的,应当自合并、分立、撤销、变更、取消之日起15日内,向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机构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对已领购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登记造册,并由原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票据管理机构负责缴销。搪收单位不得私自转让、销毁票据。

第二十七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不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机构、财政票据印制企业、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财政票据专用仓库或专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做到分类存放,干净整齐.存放财政票据的专用仓库或专柜,应当符合保密、防盗、防火、防潮、防蛀等要求,确保财政票据安全。

第二十九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财政票据存根。一般情况下,财政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为5年。个别用量大的使用单位,财政票据存根保存5年确有困难的,经旗、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机构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但最短不得少于2年。

第六章财政票据的销毁

第三十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未使用需要作废销毁的财政票据,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登记注册,报送自治区财政厅票据管理机构核准后统一组织销毁,已明文废止的财政票据由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机构负责登记造册后销毁。

第三十一条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财政票据存根,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机构核准,按照规定程序办理销毁。

第七章财政票据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稽查制度,对财政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专项检查或全面检查。

第三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可以对财政票据的印制、领购、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督。

第三十四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阴碍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在对财政票据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规定。

第八章准则

第三十六条对具有下列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行政处罚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不按规定擅自印制财政票据的;

(二)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财政票据监制章、防伪专用品的;

(三)伪造、制贩假财政票据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财要票据的;

(五)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财政票据的;

(六)利用财政票据乱收费或者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七)各种蓄意将财政票据互相串用,财政票据与税务发票等其他票据互相串用的;

(八)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九)因管理不善,丢失毁损财政票据并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财政部门下达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财政票据过程中向被查单位收取费用的,应责令退回,并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票据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条税务发票、一般缴款书和财政拨付款凭证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一条盟市财政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执行。自治区财政厅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实施细则》

  (内财费[2001]11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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