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自治区艺术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内政办发〔2016〕136号)、《内蒙古自治区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内政办发〔2016〕134号)等相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全区艺术发展。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坚持“统筹规划、择优支持、公开透明、加强监督、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务规章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艺术创作生产。支持戏剧、音乐、舞蹈、曲艺、杂技、综合性文艺晚会、乌兰牧骑“一专多能”等舞台艺术作品的创作;支持美术作品的创作。
(二)公益性演出。支持全区性惠民演出任务及活动、针对特殊群体开展的慰问演出、院团自身业务建设需要开展的公益性演出等。
(三)文化传播交流推广。在国内实施的全区经典艺术作品的推广与传播;按照国家、自治区年度对外文化交流任务,组织实施的对外文化交流活动。
(四)艺术人才培养。对编剧、导演、作曲、表演、舞台美术、舞台技术等方面专业人才的培养和培训。
(五)艺术品牌建设。全区性各类专业文化艺术活动。
(六)设备购置。支持艺术院团添置更新舞台服装、灯光、音响、舞美、乐器等专业设备购置。
(七)艺术档案。包括艺术档案的征集、整理、档案设备、数字化保护、陈列展示等。
(八)艺术组织管理支出。主要用于开展艺术活动宣传推广、展览推介、对外交流合作、绩效评价等组织管理支出。
(九)其他列入年度重点工作的艺术发展工作。
第六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各种罚款、捐款、赞助等支出,不得用于工资性支出和偿还债务支出,不得用于基础设施建设、交通工具、楼堂馆所建设等支出。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负责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编制;对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提出的资金分配方案进行审核;下达和拨付专项资金;会同相关部门做好资金监管及绩效评价管理工作;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参与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提出项目支持的重点和年度预算建议;建设项目库和专家库;会同自治区财政厅组织项目申报;组织项目评审;会同财政厅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开展日常监督和评估;设立专项资金绩效目标,推动开展专项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盟市财政部门配合本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做好本级和旗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财政部门在项目库建设、项目申报、审核、资金拨付、监督及绩效评价等方面的工作,切实加强资金管理。
第十条 项目资金使用单位对所提供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合规性负责,负责专项资金的核算管理,做好项目绩效自评工作,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等。
第四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采取项目法分配。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会同财政厅发布项目申报通知,明确资金支持重点、申报主体、范围、条件及有关具体要求。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逐级申报。项目实施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和预算级次,逐级向所在地文化和旅游局、财政局提交相关材料,地方各级文旅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初审、汇总后,由盟市文化和旅游局、财政局联合行文报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直属有关部门(单位)项目申报材料,经归口管理的自治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
第十三条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委托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对上报的项目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会同财政厅提出专项资金分配方案,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下达。
第五章 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
第十四条 盟市财政部门收到自治区预算安排的专项转移支付后30日内正式下达旗县(市、区)财政部门。旗县(市、区)财政部门会同本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将资金拨付到具体项目单位。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预算一经批复,应严格执行,项目单位不得随意调整。如项目发生终止、撤销、变更的,项目单位需按原渠道上报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批准调整,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收到资金后,应落实工作任务,及时组织项目实施。结转结余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结转结余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下达后,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办理,属于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购置形成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知识产权、专利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应当按照国家相关知识产权和专利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绩效评价与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按照全面实施绩效管理的要求,科学制定资金绩效目标、指标和评价标准,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不定期组织或委托第三方对项目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重点项目绩效评价。强化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资金使用情况相挂钩的机制。对绩效评价结果较差,挤占、挪用和支出进度慢的盟市和单位,自治区将减少专项资金安排。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文化和旅游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应加强专项资金和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项目实施。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专项核算,建立健全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审批、使用和绩效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审计、财政和文化和旅游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申报、使用管理中存在弄虚作假或骗取、虚报、冒领、截留、挪用资金等财政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实施期限为5年。